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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的认定


编辑:2022-08-16 00:00:00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况

(一)公益诉讼的由来

“公地悲剧”是经济学界熟知的一个现象。在外国,有人做过一个有趣的实验,取一块草地,草地被划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了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社会学者们发现,一年下来,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诉讼法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正如如果另一个牧羊人的羊群吃了你的草地,你可以要求他赔偿一样,但是,公共的草地从理论上而言属于所有的牧羊人,如果它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呢?

(二)公益诉讼试点

我国公益诉讼是从2015年开始试点的,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在北京、安徽、山东、广东等13个省(市、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同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5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情况

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主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主,具体有3部法律:《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5部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及《****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1部地方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1部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类

根据污染损害的具体对象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涉及以下种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光污染责任纠纷,以及其他污染行为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案件。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的实务认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务中仍以侵权为中心,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公共利益的公共属性,导致侵权主体的多方性,环境共同侵权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部分案件必须认定的一个问题。

(一)环境共同侵权理论

环境共同侵权属于一种特殊性质的共同侵权,在某种程度上是指环境侵权与共同侵权的结合,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环境共同侵权具有特殊性、潜伏性及多元性。首先,这是两个及以上的行为者实施的行为,环境污染复杂,在行为者的共同破坏下,对两者或者更多人产生了危害性; 其次,行为者共同实施了行为之后,并不能即可产生负面后果,环境本身具有净化功能,但是如果超过上限,污染物累积,就会间接性和连续性的对人们身体或者财产产生负面影响,这就是环境共同侵犯的潜伏性质。

学术观点的分歧在于“共同性”的判定上,在狭义的观点中,加害行为的认定就在于主客观认知的区别:主观说认定加害者必定要有意思联络、共同行为;客观说不聚焦于意思联络,只要其客观行为造成了客观结果,即为事实,就是共同侵犯行为。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环境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主要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1、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的是两者或者以上的侵权行为,对于他人产生了不良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从而加重对环境共同侵权者的责任,加大赔偿力度,****程度保障受害人的权力。法律适用为《民法典》第1168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2条的规定,属于常见案件的连带责任方式。

****院指导案例第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件适用要点: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的是两者或者以上主体造成了统一损害,可能是由不同原因造成的,但是需要共同承担责任,比如两个或者以上的噪音污染者实施污染并且造成了相同的结果,单独的一个污染者的行为都可以完整的对环境造成损害。法律适用为《民法典》第1171条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3、按份责任

指的是共同侵权者根据一定的标准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环境聚合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为《民法典》第1172条、第1231条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4、补充责任

指的是直接侵权者无力负担赔偿,则会有其他侵权者顺位承担责任,这是在侵权人无法或者不能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义务人会承担其责任。其在环境共同侵犯中,指的是环境侵害是由第三者导致,人没有尽到安保责任,可以按照补充责任承担赔偿。法律适用为《民法典》第1233条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

(三)雇员和劳务人员的特别规定

1、劳动关系下雇员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 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动关系下雇员因执行任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2、劳务关系下劳务人员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 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务关系下提供劳务一方因执行任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3、司法实践中存在劳务人员承担侵权的司法认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肖兆红、周河工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2017]陕71民初3号)中周河工受雇到肖兆红私开的电镀厂工作,协助肖兆红将电镀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私挖的渗坑中,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将二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周河工虽为被告肖兆红雇佣的工人,但其对未经处理的电镀生产废水排放到渗坑中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未能对此违法行为及时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听从肖兆红的指派,故意将电镀生产的废水排放到渗坑中,造成涉案土壤严重污染。因此,周河工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被告肖兆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周河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肖兆红小电镀厂共计生产23个月,肖兆红雇佣周河工从事电镀生产的时间仅为5个月,鉴于涉案电镀厂用水量数据无法取得,考虑到涉案电镀厂的生产周期、周河工实际参与从事电镀生产的时间、周河工在环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周河工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在本案中,周河工实际与肖兆红形成了劳务关系,他也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环境损害,法院认为周河工从主观上存在过错,从而按照按份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判决。这样案例主要以检察院起诉居多,形成了与劳务关系下责任承担和我们目前实行的环境侵权无过错认定均存在矛盾之处。

三、结论

随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如何确定环境公共利益的侵权主体也是未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键点,既不能让侵权者污染不担责,也不能让非侵权主体承担责任。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共同侵权仍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亟须从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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