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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的几点思考


编辑:2023-11-14 10:17:30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了突出的位置,作出了一系列重大的部署。无论是2018年5月召开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还是2021年4月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九次集体学习的主题——新形势下加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都突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地位。

生态文明建设中很重要的一项工作任务就是生态环境修复,对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就是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而生态环境修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需要付出长期努力的过程;有些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之后,无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和功能,于是便产生了“替代性修复”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替代性修复”进行一个初步探索,并对司法实践中的“替代性修复”的运用提出自己的思考和想法。

一、“替代性修复”概念理解

“替代性修复”指无法或没有必要在原地原样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合理采取异地和(或)他样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建设,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在区域性或流域性范围内得到相应补偿的修复方式。

“替代性修复”适用的前提是在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并且现在难以对当时被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时候,可以选用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对周边生态环境的补偿与修复。

二、“替代性修复”立法目的解读

(一)从法律依据的位阶和表述上解读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该《规定》是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以生态环境部、*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林草局十四个部门的名义下发的。

从位阶上来看,上述规定以中央深改委的名义审议通过,足见中央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重视程度,开展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是中央的顶层设计,所要达到的目的是要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2、《*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表述上来看,替代性修复是一种补充责任方式,是要达到或符合“无法完全修复”的条件才可以适用,目的也并非是要以替代性修复来取代完全修复。

(二)从司法实践操作层面解读

1、2018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方式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在某海域开展种植珊瑚的替代性修复方案,并支付用于该替代性修复的费用25万余元。

 

2、2021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采用异地修复的方式恢复被毁林地的生态功能。

3、2021年5月,贵州雷山县人民法院对检察院与被告达成的“碳汇认购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4、2022年5月,苏州某公司与生态环境局签订环境损害赔偿协议,通过在太湖生态岛金庭镇居山湾碳汇林片区种植相应树林,完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性修复。

5、2022年5月,在浙江省嘉善县多部门的共同监督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企业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实施了增殖放流生态修复活动。

从上述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司法实践活动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或生态环境局通过判决、签订替代性修复赔偿协议及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等方式,来鼓励和引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灵活采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及“劳务代偿”等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这是对替代性修复方式方法很好的一个探索和尝试。但是,这种探索和尝试,与法律条款引申出来的立法含义有无冲突,我们不得而知,因为不确定上述司法案件是否达到或符合“无法完全修复”的条件,这样的实践方式和模式是否到底符合“替代性修复”的立法目的,仍有待讨论和研究。

(三)等量恢复或等值重建是“替代性修复”的立法目的

1、虽然*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替代性修复的方式,但根据该解释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我们认为,替代性修复是将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和功能,是在恢复原状,并不简单是替代。

 

2、从*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观点来看,替代性修复适用于“被损害的某处生态环境确实无法复原的情形”,亦即“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的”情形。

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我们认为不能单纯考虑原告所提的替代性修复的诉讼请求,而是要考虑凡是有可能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被告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只有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不能完全修复的,被告才可以采用异地修复等替代性修复方式。换言之,能够原地原样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应判令被告原地原样修复。只有不能原地原样修复的,才可以准许被告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表述来看,亦或是高层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来看,替代性修复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实现生态环境及其功能的等量恢复或等值重建,亦即提供某种与原受损生态环境原有状态和功能大体相当的替代性生态环境。

三、“替代性修复”实践操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条件上理解不一致

替代性修复是在生态环境修复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予以使用的一种补充性责任方式,其法律依据就是上文中所列的两部法律中的条款;对于适用替代性修复,则是要达到“无法完全修复”的条件,也就是说要达到无法原地原样、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条件。从各地的操作实践来看,有的司法机关或环境行政机关对于“无法完全修复”理解成部分可以修复,部分修复不成的状态,也就是说对于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条件上,实践过程中各地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2、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方法上有差异

由于法律对于替代性修复并未做明确或列举分类地解释说明,再加上大家对于替代性修复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运用替代性修复的方法上存在差异,比如,有的地方通过异地修建生态公园,有的地方通过异地种植生态林,有的地方通过整治垃圾场等方法,但有一点需要讨论和研究的是,破坏的生态环境,通过在其他地方修复别的环境,是否属于替代性修复的本意和立法目的,是个需要共同关注的问题。

3、替代性修复的评估方式上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适用替代性修复,不单单是原告方通过自己的证据和实际情况来单方判断,从而直接提出替代性修复的诉讼请求,更多的是要靠司法机关通过科学的评估方法来确定是否适用替代性修复。法律上并未明确替代性修复的评估方式,所以实践中司法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可能会采取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评估,也可能会采取修复成本法来评估,当然这两种评估方法各有优势,但得出的结论则可能存在差异。

(二)完善建议

1、*高人民法院对替代性修复作出更详细的解释或说明,列明其适用条件,采用的替代性修复方法范围,统一评估计算方式等;

2、如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高人民法院则可通过讲座、培训、研讨会等学术方式,对替代性修复的立法目的及所涉及的司法实践问题进行探讨和说明,来指导各地司法实践;

3、各地司法机关可探索各种不同新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来推动替代性修复理论和实践的完善;

4、地方政府要出台和制订关于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律法规政策和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生态环境修复规划,指导当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开展替代性修复的方案研究和实践操作。

 

四、结束语

替代性修复是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落实党中央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企业违法成本、减少环境损害、快速恢复生态,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和环境治理现实价值。各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探索实践的不同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对于充实和完善替代性修复司法理论进行了大量的探索且提供了极好的素材,把生态文明思想深入到司法实践和企业生产经营中去,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发展。

当然,在实践操作中,对替代性修复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应当要理解清楚,不能以替代性修复来取代完全修复,也不能简单通过判决项有法律依据来判断是否实现了替代性修复,更重要的是要社会大众都参与到生态文明建设和保护环境的工作中来,真正把“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入到每一个人心中。

 

 作 者    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力于矿产资源领域、非煤矿山能源领域、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环保公益诉讼等相关业务的法律研究与实务,参与多起大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争议及人身损害等诉讼案件,在服务企业方面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并拥有多年商事仲裁从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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